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524號
原告 石維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銘鈺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11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租賃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