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866號
原 告 王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00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
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0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
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