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金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亭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亭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亭如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犯罪工具之可能,且贓款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彩倩」、「 王德鴻 」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鑽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寄送詐騙集團成員「 蔡佳妤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取得錢亭如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21日21時許,假冒露營業者及銀行專員之身分,對 林旻萱 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旻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21日22時25分許、22時54分許、23時4分許、23時33分許、23時39分許、1月22日0時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800元、2萬0,012元、1萬1,234、合計15萬1,005元至對方所指定之錢亭如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向林旻萱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再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其已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對於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分毫未取。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詐欺集團之正犯,即真正對林旻萱施以詐騙之行為人,被告僅係受詐騙集團話術引誘而提供帳戶,其交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在其主觀預見內,被告並非真正有意要詐騙林旻萱,被告該受處罰者,應係其任意交付帳戶之行為。
是被告主、客觀上之惡性,與真正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相較,均較為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希冀此次經本院給予被告適當之處罰後,被告已能確實謹記教訓,此後務必切記不能任意再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再有下次,定當從重量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22號
被 告 錢亭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亭如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彩倩」、「王德鴻」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鑽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寄送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1日21時許,假冒露營業者及銀行專員之身分,對林旻萱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旻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1日22時25分許、22時54分許、23時4分許、23時33分許、23時39分許、1月22日0時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800元、2萬0,012元、1萬1,234、合計15萬1,005元至對方所指定之錢亭如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林旻萱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錢亭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
1.告訴人林旻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錢亭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