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金簡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684、3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肖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認係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卷附筆錄可憑(見中檢110偵字第35526號卷第147頁),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將帳戶交付他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34684號

110年度偵字第35526號

  被   告 肖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肖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3時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放在臺中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而使用前述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李睿恩陳品文 行騙,使李睿恩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肖凱前開合庫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提領得手。嗣李睿恩、陳品文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①李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②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肖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李睿恩、被害人陳品文受騙並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李睿恩、被害人陳品文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且有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上述合庫帳戶申請人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0年8月18日合金大雅字第1100002538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其以提供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犯行,致李睿恩、陳品文等2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1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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