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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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仁傑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坦承肇事一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傷勢,確已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而被告坦認犯行,然實際上並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復考量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貿然撞擊同向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被告莊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傑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興路1段65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同行向由 彭朋 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遭A車撞擊,B車再推撞前方由 李瑞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彭朋正 受有頸部扭傷拉傷、胸部挫傷、右肩部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朋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朋正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李瑞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月 31  日

               書 記 官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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