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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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9月22日94年度簡字第5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明揭其旨。
二、再者,上訴乃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有所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故應於判決宣示後始得為之,如於判決宣示前預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縱在上訴法院調卷時業已判決,其上訴仍難認合法,司法院院解字第386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43號判決意旨可循。準此以觀,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得以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尚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而對外表示者,實際不過係一種裁判文稿,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羈束力可言。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其不經言詞辯論且不予宣示,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25條第3項規定對外公告,從而在法院未依法定程序送達判決正本予當事人收受前,實無由對外發生判決之效力,亦無從準用同法第349條但書所定:「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要件。是以,倘若當事人於簡易判決正本最初送達之前即先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540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分別於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24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至送達予告訴人乙○○、丙○○之判決正本,則係於94年10月18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2人對於彼等判決正本寄存之時間亦無意見,從而,本院94年度簡字第5404號簡易判決對外發生效力之時間,應以該判決正本最初送達予被告收受之時間即94年10月17日為準。至於告訴人丙○○雖表示,其於收受判決正本之前,曾至本院服務臺委請工作人員查詢電腦而獲悉判決結果,然而,電腦所紀錄者乃本院內部之資料,並非正式對外之宣告或送達,是尚難認該判決於彼時業已對外發生效力。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請上字第394號之上訴書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該署於94年10月14日以雄檢博騰94請上39
4字第1375號函送該上訴書,本院於同日收受在案,此有前開上訴書、函文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亦即,檢察官於本院
94年度簡字第5404號簡易判決最初送達予被告收受(即94年10月17日)之前,即已向本院原審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律上之程式尚有違悖,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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