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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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原始密碼單一起放在朋友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親往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辦前開帳戶,完成開戶手續並同時領取金融卡乙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臺北富邦銀行94年6月23日北富銀文德字第09460010000號函暨所附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因受詐騙,乃於94年2月5日上午11時8分許由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9,987元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款而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其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及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前開帳戶確遭人利用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之工具,迨無疑義。
㈡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如有失竊,縱未立即報警處理,亦必速向金融機構掛失,以免損及財產權益。本件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係於94年1月中旬在台北縣汐止市某處失竊,失竊後幾天內即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嗣於偵訊時則陳稱:該帳戶約在93年12月間,在基隆七堵朋友家樓下失竊,因為一直不知道已失竊,所以沒有馬上去掛失云云。是就遺失之時間、地點及掛失之時間,供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依臺北富邦銀行前開函文所示,該帳戶係於94年2月5日(即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起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則遲至94年2月19日始以口頭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是被告未於帳戶失竊後立即報警或掛失,有違常情,益徵被告所辯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失竊云云,顯屬捏造,不足採信。
㈢另按金融機構為防止新開戶者之金融卡遭盜領,並釐清金融機構自身責任,於核發新領金融卡時所附之原始密碼,僅能供持卡人進入自動櫃員機系統設定密碼所用,無法提領現金,必由持卡人自行設定密碼後,始得提領現金,此為金融實務上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於開戶後曾經提領現金,揆諸前開說明,必已自行設定密碼,且為外人所難知悉。其所辯係因原始密碼單與存摺、金融卡同時失竊,他人可能以原始密碼進入系統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現金云云,顯與銀行實務做法不符,自非可採。被告確係自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堪予認定。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末按近來社會上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仍將帳戶供人使用,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供詐騙人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並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惟念其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被害人受騙之金額19,98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