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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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1、甲○○竊佔高雄縣○○鎮○○段第790地號之國有土地,其佔用時間自「民國85年12月間某日」起,佔用之土地面積為
223.35平方公尺(佔用位置及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證據補充記載:本院94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占用上開土地,且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擅自於其上搭蓋鋁合板平房、鐵棚架、木泥庭院供其經營口福小吃店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已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惟查竊佔罪為即成犯,已如前述,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其罪即成立,事後縱已繳納使用補償金,亦僅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與犯罪行為完成無涉。從而,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85年12月份某日起,擅自佔用上揭國有財產局管有之土地,並搭蓋鋁合板平房,鐵棚架、水泥庭院作商店營業使用,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合先敘明。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條文將得易科罰金之上限修正為「5年」以下,該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任意佔用國有土地長達數年之久,且迄94年9月22日本院勘驗時仍未搬遷歸還,亦尚未與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和解及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佔用土地之面積,犯後於本院勘驗時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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