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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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於94年10月22日13時許,由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其後搭載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2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口停車場旁時,見該停車場內貨櫃屋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文」持乙○○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以拆卸方式,將該貨櫃屋內甲○○所有之鋁窗10面、鋁門2面及鋁製防盜窗4個(合計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予以竊取得手,乙○○則將已拆卸之上開鋁窗等物推放1處,2人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甲○○發現報警處理,該綽號「阿文」之男子趁隙攜帶該支十字起子(未經扣案)逃離現場,乙○○則為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逮捕,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其確有上揭財物遭被告竊取等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揭共同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共同竊盜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雖未經扣案,惟該支十字起子其尖端部分係鐵製,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且該支十字起子可作為拆卸上揭鋁窗等物之用,可認亦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應可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因竊盜罪為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上揭十字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犯罪使用之工具,惟未經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0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