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皇冠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皇冠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雇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店員乙○○」;「查獲之際扣案之機具,均仍插電營業中」,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皇冠小瑪琍」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於該機台內起出之十元硬幣55枚(合計550元,已兌換為紙鈔)在卷可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渠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有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致生社會不良風氣,惟念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皇冠小瑪琍」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伍佰伍拾元,係被告甲○○○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暨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對被告二人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院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