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8行末:「於甲○○上開同一傷害行為接續進行中,一旁之 薛惠娟 上前勸阻...」。
二、玆審酌被告甲○○年紀係26歲之青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旁系血親相鄰關係之停車糾紛解決,應本諸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而依被告之知識、能力亦無不知等情事,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用野蠻、暴力之方式以對,導致其堂兄、嫂即告訴人 鄭鴻龍 受有右眼眶內骨板骨折、右側眼球挫傷、右眼球鈍傷、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告訴人薛惠娟受有左側臉部擦傷約6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結果等身心嚴重受創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省思己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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