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榔頭貳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01日15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2支及螺絲起子1支,在高雄市○○區○○街地下道內,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階梯用防滑銅條3條(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6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丙○○欲將上開竊得之防滑銅條販賣予不知情之 林陳阿錦 ,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作案用之榔頭2支及螺絲起子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陳阿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榔頭2支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榔頭2支及螺絲起子1支,均係鐵製物品,有照片
1張在卷可稽,質地堅硬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榔頭2支及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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