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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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3日凌晨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丙○○所有,由丙○○之子 盧南宏 使用之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之鐵窗,侵入上址後,竊取丙○○之子丁○○所有之MOTOROLA手機一支,得手後,甲○○見該處無人,乃滯留該處休息,嗣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丁○○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以破壞鐵窗,顯見其銳利無比,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
602號判決參照,證人丙○○上址住宅之鐵窗,係為住宅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毀壞、侵越該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已屬毀越安全設備無疑。再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4項規定至為明顯。查被告於94年9月3日凌晨2時許,侵入證人丙○○之住宅,依前開說明,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危害住居及生命身體安全,惟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竊得財物僅手機1支,並已歸還告訴人丁○○,就被害人丙○○所受財產損失亦已彌補,並獲被害人丙○○之諒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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