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68號、第1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先後於民國92年間、93年間,二度涉犯傷害乙○○○案件,均因乙○○○撤回告訴,而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114號、93年度偵字第190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依乙○○○聲請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12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旋因違反前開保護令,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9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1月24日(未構成累犯)。尚不知悔改,明知前開保護令禁止事項,及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1樓住處客廳,以閩南語對乙○○○「幹你娘」、「老雞巴」、「破雞巴」等穢言,又於94年6月6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雜貨店前,以閩南語對乙○○○辱罵「幹你娘破雞巴」、「你這個破雞巴」等穢語,直接實施騷擾行為。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94年9月12日偵訊時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榮華 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2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2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被害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之直接騷擾行為。另按騷擾行為雖有致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侵害之可能,惟因立法者已就騷擾行為、家庭暴力行為分別定義,顯有將騷擾行為作為獨立類型之意,不屬家庭暴力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先後二度涉嫌傷害告訴人,均因撤回告訴,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本院核發前開保護令後,旋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各1份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不思報答親恩,動輒即以不堪穢語羞辱其母,乖違倫常,前有多次涉嫌傷害尊親屬,足見平日即對母親人格毫無尊重,又係第二度違反同一保護令,顯見不知悔悟,藐視保護令效力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