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44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2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犯罪事實:「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於92年06月21日,在高雄縣路竹鄉大社國小前,將其所有於郵局所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 闕清河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920號提起公訴)使用,幫助該闕清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闕清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4年06月中旬某日起,陸續打電話至 林佳儀 之住處,詐稱其因中獎並要求其須先匯款繳交費用、會員費等,林佳儀不疑有他,乃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八德郵局,依該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共計39萬元至上開甲○○郵局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要求林佳儀再次匯款,林佳儀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及證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20號起訴書、闕清河收購帳戶清冊及其警詢筆錄、被害人林佳儀警詢筆錄、被告甲○○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等語。
二、被告甲○○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等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連續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上開自94年06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之上揭補充犯罪事實之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起訴案號: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19144號】間,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 鄭小靜 、林佳儀各別轉帳匯款新臺幣5萬元、1萬2千元之金額損失遭提領,而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已使社會互信受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