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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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被告張育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居○○市○○區○○街00巷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維與 張育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手足關係,兩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由張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維,行經○○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行經上址之 繆忠男 發生行車糾紛,張育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先搖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將右手伸出車窗外對繆忠男比中指後,再下車而接續再對其比中指,以此方式而侮謾貶抑繆忠男之社會評價,嗣繆忠男檢具行車紀錄器檔案至警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繆忠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張育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繆忠男比中指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繆忠男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本署勘驗紀錄與截圖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吳旻軒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902 號判決(111.07.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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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移調 字第 1327 號(11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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