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大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陸伍捌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大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665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6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毛重0.8340公克,淨重0.666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658公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自承係上開案件施用剩餘之毒品及器具(見本院卷第16頁),且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61至183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66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注射針筒器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注射器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塊之包裝袋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