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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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柳昊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柳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柳昊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中稱:對起訴書、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對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稱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並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56頁),顯係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於肇事後至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即被告在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5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後,於111年4月7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本院111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第二審卷宗第76至84頁),即可據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因素,原審未及斟酌此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告訴人所具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並依協議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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