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9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告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毓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冠公司)於民國109年
6月12日邀同被告邱毓珍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惟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須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當時該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世冠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邱毓珍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又依借款契約第5、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世冠公司清償至111年2月15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邱毓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營運,但尚未辦理解散登記,伊等現還款能力薄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逾期催繳紀錄表及催告函、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稱目前還款能力薄弱等語,核與原告上述請求無涉,自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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