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夫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吳增峰 」印章壹個及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存證號碼:○○○○○一號)上偽造之「吳增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昱夫因不詳原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中午11時4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冒用吳增峰名義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上撰寫內容為:「臺端無權居住於○○市○○區○○街000巷00號0樓,現實已侵犯本人之權利。特以此函通知臺端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限期內搬遷,否則本人將訴諸法律途徑」等語之存證信函1份,再盜刻「吳增峰」之印章1個,在上開存證信函寄件人欄位蓋印而偽造「吳增峰」之印文1枚,表彰吳增峰要求收件人 吳明霞 搬遷房屋之意,而偽造以吳增峰名義出具之存證信函私文書1份,復委由不知情之 施華生 ,於110年1月4日中午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萬美街郵局,寄出上開偽造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01)予吳增峰胞妹吳明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增峰及吳明霞。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吳增峰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㈡證人施華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件偽造之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1份(存證號碼:000001)。
㈣攝得施華生郵寄上開存證信函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㈤汽車出租單、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㈤被告陳昱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吳增峰」印章後進而蓋印偽造「吳增峰」印文1枚,均係其偽造首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華生郵寄偽造之存證信函,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已破壞私文書之公信
性,並使告訴人及其胞妹吳明霞飽受困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吳明霞,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其動機始終未完整陳述,難認已真誠面對刑事司法追訴,其於本院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攝影助理,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已經退休之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偽造首揭吳增峰之印章1個,及在首開存證信函寄件人欄位偽造之「吳增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首開偽造之存證信函本身,已行使交付予吳明霞,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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