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徐明威為甲○○之弟,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然二人因照顧母親乙○○之問題常起爭執,向來不睦。徐明威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巿○○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住所,見甲○○又因對照顧罹患失智症母親乙○○之事宜而與父親丙○○有所爭執,主觀上認甲○○對丙○○出言不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砍向甲○○右側上臂,致甲○○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傷處照片5張。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菜刀及現場照片共11張。
㈥被告徐明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足憑,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見告訴人對二人父親出言
不遜,仍應以理性方式溝通,從而被告一時憤怒執刀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因需長期照顧失智症母親,均承受重大壓力,對情緒控管能力稍差,其犯後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之前都做夜間工作,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母親,生活費靠父親前從老師退休之退休金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用於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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