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94號聲請人崇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信 代理人 吳星慧 上列聲請人聲除權判決(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或到期日)1崇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6,563,507元CDA0000000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