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 張杜怜娟 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 被上訴人漢陽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紀朝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固稱:原審未當庭提示相關證物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當庭爭執金額錯誤及要求被上訴人舉證,並於「惠股00000000民事聲請證據調查暨再開言詞辯論暨陳報狀」及所附證物中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佐證其有多繳管理費,惟原審竟未就上訴人所提證物詳加查證,逕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由而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原審未合法調查相關證據故理由不備云云,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惠股00000000民事聲請證據調查暨再開言詞辯論暨陳報狀」及所附證物云云,然上訴人既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民國111年4月13日)後之111年4月26日始具狀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證據資料本不得援引為其判決之基礎,則亦難認上訴人已表明有何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莊仁杰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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