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末句犯罪日期95年11月「20日」更正為「26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猶未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酒後駕車對公共危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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