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3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許銘能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94公申決字第001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再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緣原告現職為臺北縣雙溪鄉衛生所藥師,因該所藥品採購作業未依規定,而向聯標品項得標廠商以外之其他廠商採購聯標之藥品,經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查核之責,顯有疏失,依臺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第14點第1項規定,以93年5月31日北衛人字第093002004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申誡1次,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嗣被告仍維持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駁回其再申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查,被告上開申誡1次之懲處,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再申訴決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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