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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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14號
聲請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律師相對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未廢棄部分)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二千零一十三元相對人墊付第一審勘驗旅費一千元第一審郵費八百五十元相對人墊付以上合計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第二審裁判費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相對人墊付一萬九千
九百一十四元以上合計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合計八萬零二百二十五元
一、第一審未廢棄部分訴訟費用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起訴金額二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減第二審廢棄部分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得未廢棄部分金額為二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未廢棄部分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除以起訴金額二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得已確定部分之比例,後乘以第一審訴訟費用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後得第一審未廢棄部分訴訟費用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減第一審未廢棄部分訴訟費用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後得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六千三百九十元,後加第二審訴訟費用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得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
三、聲請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應負擔部分:第一審未廢棄部分二分之一,即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五分之四,即四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合計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部分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是聲請人須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共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
四、相對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部分:第一審未廢棄部分二分之一,即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一,即一萬零五百五十元,合計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相對人已墊付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是相對人不需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
五、第三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茲不列入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