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173號原告環麒國際有限公司(原雅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楊淑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87年3月3日以「GlAZBElL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香水、髮乳、髮水、髮膏、化妝水、清潔霜、清潔乳液、冷霜、乳液、潤膚膏、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沐浴精、潤髮乳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66756號聯合商標(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本件聯合商標自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嗣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7月15日(93)智商0870字第0938032498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898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