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184號原告明畦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氏家 齊一郎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13日以「ア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掛帶、安全護目鏡、放大鏡及望遠鏡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路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31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3年5月31日(93)智商0350字第0938025546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945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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