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林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及丙○○,係分別犯通姦及相姦罪(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該聲請書誤引刑法第237條前段及後段,顯有未洽,應予更正為刑法第239條前段及後段之罪,先予敘明。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及丙○○妨害婚姻案件,聲請書(經更正後)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及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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