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一0號
聲請人 黃宥樺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蘇文鴻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蘇文鴻(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高雄縣○○鎮○○路○○○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蘇文鴻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失蹤人蘇文鴻(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歸已逾七年,且生死不明,音訊全無,聲請人為早日確定蘇文鴻之權利義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一六二號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民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蘇文鴻死亡之判決。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蘇文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歸,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一六二號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岡鎮戶字第0九三000一二0七號函及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一六二號民事聲請卷宗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子女 蘇旻卉蘇芳儀蘇芳瑩 於前開公示催告聲請案件中到庭證稱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聲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失蹤人蘇文鴻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其申報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屆滿,未據失蹤人蘇文鴻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蘇文鴻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蘇文鴻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失蹤,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滿七年,應推定是日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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