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22號原告乙○○
1號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甲○○結婚,於同年92年9月15日來台共同生活,後被告出外打工,93年2月為警查獲,同年2月7日遣返大陸,經聯繫原告多方請求被告返回台灣同住,被告已無意願來台共同生活返回台灣,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寄書狀陳述:被告與原告已經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同意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93年2月7日返回大陸後,經原告請求仍拒不來台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2年9月15日入境,於93年2月7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理局94年12月9日境信品字第09411401620號函及所附入出境紀錄及入境申請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於93年2月7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灣,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