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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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七號
聲請人 吳惠慈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天倫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陳天倫(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天倫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陳天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搭乘「上豪號」漁船自高雄港出港作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東經一百十八度三十分附近之返航途中,尚以船上之無線電與船東聯絡,告知海上天候惡劣,惟自該日下午八時許,人船即已因無法聯絡而告失蹤,發生特別災難,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四一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民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天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隨「上豪號」漁船出港作業,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返航途中,遭逢惡劣天候,致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即無法聯絡而失蹤,且此天候狀況造成之風浪確屬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導致之災難,失蹤人為遭逢特別災難,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家催第四一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四一四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失蹤人陳天倫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其申報期間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開規定,得於失蹤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陳天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失蹤,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失蹤屆滿一年,依法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八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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