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0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085號原告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智凱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正光製藥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5日以「三陽100及圖(一)(彩)」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5715號「台灣三陽製藥廠標章」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西藥品、藥用膠布、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80532號聯合商標。嗣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系爭商標依法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5月18日(93)智商0202字第0938022898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886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正光製藥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