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阿添 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攤還,另定借用人不依期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劉阿添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即未繼續付息,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其計尚欠本金一千八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訴外人 劉阿添業 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死亡,被告係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其等自應繼受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農貸擔保借據、帳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九三雄院貴民愛行字第三二八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明被告確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