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簡裕原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徐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6日,借用被告名義,委託惠雙法拍代標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18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6土地,及其上45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455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1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9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後基於辦李相關手續之便利,即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然代標費用、保證金、房貸費用仍由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詎被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6月4日無故離家,與訴外人 黃皓晴 同居,拋家棄子,被告已無共同繼續經營家庭之意,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
(二)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芳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效力,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商借被告之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及相關費用之支付均由原告為之,且被告繳納房貸之銀行存摺與收據,係由原告保管並繳納,系爭房地之權狀與車位證明書,亦由原告保管,可知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18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6土地,及其上45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455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1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惠雙法拍房屋代標契約書、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代標費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火災及地震保險費收據、契稅收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收據、地價稅收據、管理費收據、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房貸繳費收據、車位證明書及匯款收據等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自不得視同自認,尚難認原告之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仍應由原告依法負舉證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亦即商借被告之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然原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書可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另稱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支付均由原告為之,且被告繳納房貸之銀行存摺與收據,係由原告保管並繳納,系爭房地之權狀與車位證明書,亦由原告保管云云,惟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係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並非原告名義之存摺,且原告提出之上開投標契約書、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代標費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火災及地震保險費收據、契稅收據、房屋稅收據、地價稅收據、管理費收據、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房貸繳費收據、車位證明書及匯款收據等其繳費者均為被告,無一係原告,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置。至上開收據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雖在原告保管查有中,惟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為夫妻,迄今雖被告離家出走,然兩造仍未離婚,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僅因被告外遇離家下落不明,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原告與被告既為夫妻,而曾同財共居,被告離家後,原告保管上開單據,此難情理之常,尚難據此而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縱如證人 黃智良 所稱原告曾支付代標服務費8萬元非虛,然證人黃智良亦證稱伊不知何人支付投標金等語,自亦不足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認定。退而言之,縱然原告曾另支付部份之服務費,甚或其他費用,然不足證明原告出資購買係爭不動產,況兩造為夫妻,原告如有支付費用,究竟係贈與或夫常事務代理或無因管理或其他原因,均不無可能,仍無從認係借名登記。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遭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亦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