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朕 亦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提起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朕亦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林朕亦於民國105年5月27日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某碳烤店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諟勒垡樂 .蔴旮旮菉灣上路。嗣其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 鄭麗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家前時,不慎失控撞倒路燈後,再撞擊鄭麗玉停放於上址住家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波及 王麗卿 所有之招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漏載此部分)、 展聖芬 所有設於常德路111號前之土魠魚羹攤架以及 鄒玉萍 所有、設於常德路113號前之鹹酥雞攤架,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3時4分許對林朕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卷(下稱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朕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13952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院卷第54頁】,復經證人諟勒垡樂.蔴旮旮菉灣、鄭麗玉、展聖芬、鄒玉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被告與鄭麗玉、王麗卿、展聖芬、鄒玉萍調解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四維養護工程隊之和解書暨賠償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卷(下稱交簡卷)第22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林朕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雖提出其與鄭麗玉、王麗卿、展聖芬、鄒玉萍調解
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和解書、被告於105年5月23日於紅茶幫服務之在職證明、大學在學證明書、學生證、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以其已賠償其因酒駕撞擊他人財物之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被告父親已逝,家中仰賴母親扶養被告二個兄弟,目前就讀大學,學費均以學貸支應,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失控而撞擊前述之路燈及機車,且波及一旁之小吃攤攤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現仍就讀於大學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執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70頁】,其因一時失慮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進而造成事故,行為固然不足取;而參以被告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處理善後之態度,及已賠償渠等損害完畢之情,此有被告分別與王麗卿、鄒玉萍、展聖芬、鄭麗玉之調解書各1紙、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業有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又酌以其為酒駕初犯,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46毫克,違犯之情節尚非重大;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為酒駕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車實具有高度危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且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反省自身作為,並藉此惕勵其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54,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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