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正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聚點養生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丁○○與到該店消費之男客乙○○,在該店2樓3號房內,從事由丁○○為乙○○按摩生殖器(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丙○○與丁○○並約定,男客至該店為上開消費所支付之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之費用,丙○○可取得其中300元作為收益,其餘由丁○○取得。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警方人員持搜索票至「聚點養生館」執行搜索,在前揭房間內發現乙○○,經詢乙○○後,並扣得名片10張、保險套1盒及潤滑劑1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原為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適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聚點養生館」之負責人,男客乙○○於104年11月12日至「聚點養生館」消費時,係由其僱用之丁○○為乙○○服務,而其係以3成、7成之比例,與丁○○分取服務男客時所收取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我聘用小姐時都有說不能做色情,如果有這種行為就不再僱用,且本案發生時我並不在店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聚點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丁○○則受被告僱用於該店內提供服務,該店之消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收取費用1,000元,被告與丁○○約定就服務男客收取之費用,由被告取得其中300元,其餘700元由丁○○取得,男客乙○○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至該店消費,由丁○○以每小時1,000元之代價在該店2樓3號房內為乙○○服務,嗣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扣得名片10張、保險套1盒及潤滑劑1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審訴卷第21頁),並有證人丁○○(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85頁)、證人乙○○(見警卷第30頁、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及聚點養生館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警聲搜卷第7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00171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8頁至54頁)、查扣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56至第57頁)、現場蒐證照片21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就證人丁○○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為乙○○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證述內容略以:我在當天晚間約8時許進入「聚點養生館」,當時店內有兩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問我有認識的小姐嗎,我說沒有,他就帶我到後面小姐休息室,然後有一名小姐帶我到2樓3號房,小姐叫我把衣服褲子脫掉,只剩下內褲,她先幫我按摩幾分鐘後,問我有沒有要什麼其它服務,她說她趕時間,我還沒回答,她就直接幫我做「半套」,之後她說收1,000元就好,我有付1,000元給她,射精之後小姐拿濕紙巾幫我把精液擦掉,然後拿去丟掉,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警卷第31頁、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查其歷次證述就當日進入該店後,店內人員接待情形、小姐帶其上樓,進房後褪去衣物、小姐詢問是否需其他服務、為其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至射精、射精後小姐為其擦拭、收取1,000元等過程之敘述甚為詳盡,且先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其親身經歷,又證人乙○○與被告及證人丁○○均不相識,並無怨仇,有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憑(見警卷第30頁、第32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依我國目前民情,性交易並非光彩之事,證人乙○○當無編造令己不堪之不實消費內容而構陷他人之理,其所為證述之可信性甚高。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沒有幫客人(即乙○○)做「半套」服務,當天還沒有開始幫客人按摩前,我問客人要不要喝茶,然後下樓泡茶,客人躺在那邊等我,我下樓時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其所述與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丁○○就當日為證人乙○○服務之經過,前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乙○○說按摩90分鐘收費1,000元,我只開始按五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警卷第39頁),並未提及下樓泡茶情事,亦與其審判程序中所述尚未開始按摩云云明顯不符,其所述服務乙○○之過程,先後不一,實難採信,應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可採,是證人丁○○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代價為證人乙○○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辯稱其僱用小姐之時,都有告知小姐不能從事性交易,否則就不再僱用乙節,雖與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有說不可以做打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相符。惟查:
1、「聚點養生館」內供服務客人使用之房間均在2樓,房間門為木頭材質、不能上鎖,及門上開有透明窗等情,有證人即當日到場搜索之員警 顏紹甫 於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查木板門之隔音效果甚為有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房內有異常聲響發出,當甚有可能為房外之人聽見,況該店內之木板門上尚有透明窗可供觀察房內狀況,可知該店2樓之各房間,均可由房外之人透過聲響或視覺查知包廂內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每天都會去店裡、如果有客人來我都會上去2樓巡視小姐是否偷偷在做色情云云(見偵一卷第29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堪認若該店內確有服務人員與客人性交易,實極有可能為被告發現;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案發當時方於該店任職2個星期(見偵一卷第27頁),被告審判程序中亦供稱證人丁○○剛來沒有多久(見本院卷第92頁),是若果如被告所稱,其有告知店內小姐不能從事性交易,否則就不再僱用等情,證人丁○○何以敢於任職未久之際,即於極易遭被告發覺之上開房間內,不顧遭被告解僱之風險,為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被告容許受其僱用之證人丁○○在店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丁○○豈可能不顧被告可能隨時至2樓巡視之風險,私自與證人乙○○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可見被告所稱其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否則就不再僱用云云,要難予以採信。
2、再者,「聚點養生館」1樓通往2樓之樓梯處設有1扇木門,該扇木門於案發當日警方前往該店搜索時為上鎖狀態,警方一度受該扇木門阻隔,無法通往2樓,而以槌狀物體敲打該扇木門,並要求門內之人開門等情,有證人丁○○、顏紹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第86頁、第3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0頁)及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警方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堪認若該店2樓之人將上開木門上鎖,1樓之人即無從前往2樓;參以證人丁○○於審判中證稱:因為其他小姐說如果做客人要將樓梯間的門鎖上,所以當天樓梯門有鎖上、如果有其他小姐要上去會叫我們下來開(見本院卷第86至第87頁)等語,足認「聚點養生館」內之服務人員在2樓為男客服務時,該扇木門均處於上鎖狀態,即便店內人員亦無法直接開門上樓;則若果如被告所稱,其確有禁止服務人員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何以被告竟能容許服務人員擅自於帶客上樓時將門上鎖,使1樓之人難以查知2樓狀況,徒增其監督、防範店內性交易行為之困難?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辯稱:1樓要上2樓的門我沒有規定小姐要鎖上,我在那邊時,該門都沒有上鎖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依其所述,則證人丁○○所稱其他小姐說做客人時要將門鎖上等情,即屬店內服務人員間私下為之;惟若被告確如其所述每日至店內,有客人時均上樓巡視,又豈有可能從未發現店內人員於帶客上樓後,均將木門上鎖?其所述顯不合理,堪認被告對於店內人員帶客上樓後,均將木門上鎖之行為,並非一無所知。被告知悉卻未禁止店內人員從事此等有礙監督、防範性交易之行為,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並反徵被告有容任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意。
3、綜上,證人丁○○之上開行為,實係在被告同意或容任之情形下所發生,被告有意容留證人丁○○與至該店之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另辯稱其案發當時不在店內乙節,經查本案證人乙○○至「聚點養生館」內消費時,被告並不在「聚點養生館」內乙情,除據被告辯述如前,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參與搜索之員警顏紹甫於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且警方執行搜索人員製作之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亦記載被告係於搜索中途到場(見警卷第52頁),此節固堪認定。惟被告有意容留證人丁○○與至該店之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案發當時在店內與否,實與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無涉;且被告就當天外出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出門去買檳榔云云(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供稱:當時我不在公司裡面,我出去印證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前後所述雖不一致,惟無論被告當日是外出購物或印證件,均僅屬暫時外出,而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被告容許其所僱用之證人丁○○在「聚點養生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丁○○豈會於被告暫時外出之狀況下,不顧被告可能隨時返回而遭被告發覺之風險,私自與證人乙○○從事前開性交易?是尚難以被告案發當時不在店內乙節,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證人乙○○雖未因與證人丁○○從事「半套」性交易,而須支付1,000元按摩代價以外之費用,然男客至該店接受按摩服務所需支付費用中之3成,係歸被告所有乙情,業如前述。又依警方人員所拍攝之蒐證相片顯示,「聚點養生館」之房間非大、設備簡陋,而該店所收取之最低消費1000元之按摩代價,亦難稱屬低廉,衡以常情,當無可能所有至該店消費之顧客,均願意支付前揭非屬低廉之費用,而僅單純接受按摩服務。因此,雖難論認所有至該店消費之顧客,均係圖取與店內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方至該店消費,然至少會有部分至該店消費之顧客,係基於上開心態方至該店消費。又被告知悉並允許證人丁○○在該店房間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欲藉由店內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方式,提高顧客至該店消費之意願,以維持、增加該店所得獲取之收入,因此,被告有利用證人丁○○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藉此圖取不法利益之事實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證人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進入「聚點養生館」時,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店內1樓接待,惟其亦證稱:該名男子並未提及消費方式,在1樓時沒有講到「全套」、「半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該名男子確有參與被告意圖營利容留猥褻之犯行,故無從認定該名男子與被告就本案成立共犯,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232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更
(一)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所經營之「聚點養生館」規模非大,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現無工作,已離婚,育有分別就讀國小2年級、3年級之2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名片10張、保險套1盒及潤滑劑1條雖係於「聚點養生館」內扣得,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其在警察來之前,有給證人丁○○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警方於其與證人丁○○交易後隨即至該店搜索,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證人丁○○有將該次交易所得依比例分予被告,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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