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8日3時為警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8日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盤查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維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屬實,且被告於103年11月8日3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依91年10月3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有跟檢察官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林東賜云云,惟旋即改稱:伊已經忘記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給伊,伊沒有跟檢察官或警察講甲基安非他命上手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另被告雖陳稱:本案施用之海洛因是伊跟林東賜購買的,伊有跟檢察官說等語。然經本院向承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因林東賜供述與證人證述歧異,尚難以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4年4月21日函及104年度偵字第317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36頁),是尚查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形。
(三)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經查,被告係因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於攔檢被告時,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並發現被告手臂有多處針孔痕跡,顯有施用毒品情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3月2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警員對於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顯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高中畢業,擔任營造工人,有父母親、弟弟,育有1女8歲現由其姑姑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於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