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四四號聲請人 呂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隆英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救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救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社會局連續四年發放伊急難救助金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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