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9號
10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榮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6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地下道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時,有「不依號誌標誌標線行駛(未依兩段左轉)」,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認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掣製彰警交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28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機關函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屬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三民路左轉到彰化火車站方向與三民路左轉到民生地下道方向,經常互相搶道,險象環生,但四線道的三民路該設立兩段式左轉標誌而未設立,不該設立的民生路地下道卻設立,令人難以心服口服。且民生地下道左轉三民路與同向的汽車偏左轉並不會危險,政府浪費用路人的時間及國家的資源,有釣魚、搶錢之嫌等等語,因認原處分有錯誤。
(二)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主張系爭路口前往三民路方向應係直行並非左轉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亦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不依號誌標誌標線行駛(未依兩段左轉)」,為警攔停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及違規點數1點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違規地點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位置相片2張、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等資料附卷可參,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該機慢車之指揮號誌設置不當,然查,依上揭相片所示,原告駕車行駛之民生地下道爬坡道上,於系爭路口前方之右邊路旁及車道上方(設於紅綠燈號誌旁)均佈設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誌,且該標誌清晰明確可辨,所懸掛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再者,原告係由民生地下道進入系爭路口,而三民路方向則在系爭路口10點鐘方向一情,除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可參外,且依上揭照片內容係呈現民生地下道出口進入系爭路口時,係正視街屋三棟(上均掛有中華電信招牌),足認自原告行車之機車道方向進入系爭路口,所指三民路為其左轉之行向,並致使人誤認由民生地下道銜接三民路是直行方向,既由民生地下道銜接三民路是呈左轉方向,在通過路口前復有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誌,原告疏未注意遵守,應有過失。從而,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兩段式方式左轉,核屬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待轉區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不宜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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