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俊升 相對人 陳光國 關係人 陳林嬌
陳慶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光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林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慶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升為相對人陳光國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1日因罹思覺失調症,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妻陳林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次子陳慶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據,且經本院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醫師 丁碩彥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稱呼其姓名問其住居所,雖能言語,但大部分均答非所問,面無任何表情,復經該院丁碩彥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鑑定意見略以:「1.以往病史及現在病歷等:①以往病史:有輕微中風,胃潰瘍與心臟病史,無吸菸或喝酒或其他藥物濫用史。②現在病症: 陳員 家庭有精神病的家族遺傳傾向,一位親姊姊跟親弟弟的女兒都是精神病,陳員出生與發展過程大致正常。陳員大約在30多歲時間開始出現精神病的症狀,會胡言亂語,說有人要陷害他,也有聽幻覺,內容是美國王爺、印度老大跟 毛澤東 在跟他說話,因為發病曾暴力攻擊他人,曾於彰化明德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現稱思覺失調症)。最近幾年,因為陳員沒有病識感不願服藥,反覆發病而住院,功能甚且越來越退化,連生活自理都無法獨立完成。家人感到照顧困難,於104年2月送陳員到員林全祥養護中心讓專人照顧迄今。陳員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洗澡更衣隨意為之。社交孤立,與人幾乎都沒有互動,整天都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陳員家人因其功能退化嚴重,對於金錢也不會管理。因為有土地重劃後的財產處理問題,因此由家人提出聲請監護宣告,以利後續處理。2.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障礙程度:重度。3.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日常生活狀況:其自我照顧能力無法獨立完成,吃飯大小便可自理,洗澡更衣則需他人協助督促。沒有工作能力,社交孤立,沒有有意義的人際關係。②身體狀態:陳員外觀尚整潔,身材中等,無肢體缺失。4.精神狀況: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不佳,可以用簡單的詞彙溝通,但內容胡言亂語。②記憶力:記憶力不佳,不知自己的出生日期,家中地址也不知道。③定向力:時間異常。④計算能力:差,100-7不會回答。⑤理解/判斷力:陳員對金錢與財產的價值判斷力受妄想影響而明顯障礙。鑑定人問其一棟房子大概多少錢,其回答沒有在賣的,都是美國王爺給人家住的。之後問一部車的價值,其回答也是胡言亂語。鑑定人出示身分證,詢問此為何物及其作用是什麼,陳員皆回答不知道。⑥現在性格特徵:自閉,疏離。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有明顯妄想、幻覺、思考鬆弛等正性精神病症狀,也呈現明顯思考內容貧乏,功能退化等負性精神病症狀。情緒平板,沒有適當表情。5.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以陳員目前的心智狀況,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態度自閉,社交孤立。其對於數字與金錢概念受疾病嚴重影響,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明顯缺乏瞭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產亦無處理的能力。6.回復可能性說明:低。7.【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處理自己的財產,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分裂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陳林嬌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光國之妻,陳慶龍為其次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其等現為協助照顧相對人平日生活之責之人,並能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陳林嬌擔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林嬌為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慶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光國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