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泓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泓貿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周俐君 、 陳音曲 、 鄭亦真 、 卓怡君 、 陳麒傑 、 陳建豪 、 陳琦欣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述中國信託、郵局、第一銀行3帳戶內,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周俐君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泓 貿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到來來就業快訊的廣告,打電話跟對方連絡,對方說要貸款,就要交付存摺、提款卡,一個帳戶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時伊要貸30萬元,104年年中在岡山火車站交給「陳先生」,對方以手機號碼跟伊聯絡,但伊沒有紀錄,貸款廣告被母親拿去回收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被害人周俐君(下稱被害人1人)、告訴人陳音曲、鄭亦真、卓怡君、陳麒傑、陳建豪、陳琦欣(下稱告訴人6人),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郵局、第一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6人、被害人1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前述中國信託、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網路ATM列印截圖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中國信託、郵局、第一銀行帳戶確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8歲曾至宏達電、螺絲工廠等公司上班,工作期間分別為1週、8個月、3至4個月等語(見偵卷第20頁),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是以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輕易交出帳戶及密碼。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為圖獲得貸款或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而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中國信託、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6人、被害人1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6人、被害人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6人、被害人1人詐欺取財,侵害共8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104年7月1日22│被告之郵│29989元│││周俐君│年7月1日17時30分許,撥│時42分許│局帳戶│││││打電話予被害人周俐君,│││││││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周俐君陷於錯誤。││││├──┼───┼───────────┼───────┼────┼────┤│2│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104年6月30日18│被告之第│99989元│││陳音曲│年6月30日17時15分許,│時16分許│一銀行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音曲││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音曲陷於錯誤。│││││││││││├──┼───┼───────────┼───────┼────┼────┤│3│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104年6月30日18│被告之中│29985元│││鄭亦真│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時57分許│國信託銀│││││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亦真││行帳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鄭亦真陷於錯誤││││├──┼───┼───────────┼───────┼────┼────┤│4│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104年6月30日18│被告之中│10006元│││卓怡君│年6月30日18時15分許,│時52分許│國信託銀│││││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卓怡君││行帳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同日18時56分許│被告之中│4507元││││動櫃員機操作操作取消云││國信託銀│││││云,致告訴人卓怡君陷於││行帳戶│││││錯誤。││││├──┼───┼───────────┼───────┼────┼────┤│5│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104年6月30日19│被告之中│5212元│││陳麒傑│年6月30日18時56分許,│時35分許│國信託銀│││││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麒傑││行帳戶(│││││,佯稱因超商取貨時誤刷││聲請書誤│││││條碼12次,需至自動櫃員││載為郵局│││││機操作操作取消云云,致││帳戶)│││││告訴人陳麒傑陷於錯誤。││││├──┼───┼───────────┼───────┼────┼────┤│6│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104年6月30日19│被告之中│5840元│││陳建豪│年6月30日某時許,撥打│時10分許│國信託銀│││││電話予告訴人陳建豪,佯││行帳戶│││││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多│││││││次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建豪陷於錯誤。││││├──┼───┼───────────┼───────┼────┼────┤│7│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104年6月30日20│被告之中│6666元│││陳琦欣│年6月30日某時許,撥打│時22分許│國信託銀│││││電話予告訴人陳琦欣,佯││行帳戶│││││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供│││││││應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琦欣陷於錯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