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澤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澤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家澤(民國00年00月0生,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因不滿少年葉○祥(民國00年0月生,時為17歲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女性友人劉○渝(85年5月生,雖非少年,然為免揭露葉○祥之姓名,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往密切,於104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許,由林家澤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邀約葉○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佛德路口見面,待葉○祥前往該處後,見該處除有林家澤以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詎林家澤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在場10名成年男子站立葉○祥身邊,並由林家澤向葉○祥恫稱:「這件事要怎麼解決?一是給錢,一是打人」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葉○祥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林家澤。
二、案經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林家澤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葉○祥係於民國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為17歲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又證人劉○渝、傅○銘,於案發時雖非少年,然其等2人為被害人葉○祥之友人,為免因揭露其姓名而足以識別被害人葉○祥之身分,而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亦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等全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併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祥、證人劉○渝、傅○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20頁;偵1卷第8、9頁;偵2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遭恐嚇取財之LINE訊息內容截圖共4紙及報案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1、38、3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準此,本件因被告以告訴人與其女性友人即證人劉○渝交往密切等感情糾紛,進而由被告與約10人之成年男子邀約告訴人至上開地點碰面,而告訴人僅與2名友人即證人劉○渝、傅○銘共3人在場,渠等雙方人數相差已甚懸殊,被告又向告訴人嚇稱一是給錢,一是打人等語,於此情形下,自足使告訴人害怕若不交付金錢予被告,將遭被告及在場約10人之成年男子傷害其身體,而心生畏怖,其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人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院2卷第55至5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獲取所需及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感情糾紛之細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10人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若不交付金錢方式則將加害身體之情事恐嚇告訴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院2卷第37、54-1、54-2頁),復考量被告目前擔任粗工、家境狀況貧窮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卷第53頁),兼衡其犯罪所得共1萬元,獲利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之適用。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二)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37、54-1、54-2頁),被告犯罪之可非難性尚屬輕微,是犯罪所得倘仍逕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而反於公平之虞,是依前開說明,不宜逕就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以避免過度苛酷,反失公平,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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