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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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22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清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江清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3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序號①、②、③、④之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序號⑤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木工之臨時工、家裡有母親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江清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9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藍鳥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3時40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拘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9年10月26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鄭亦梅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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