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00號兼法定代理人A02相對人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聲請人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A01(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110年11月2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
(二)又自聲請人A01出生後,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聲請人A01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A02負擔,自000年0月00日聲請人A01出生時起至000年0月00日本件聲請前止,以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故聲請人A02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3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2×46個月=345,000元)。
(三)再關於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未履行其對於聲請人A01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18日本件聲請時起至聲請人A01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0,000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34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18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萬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A01(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110年11月2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聲請人A02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聲請人A02任之,揆諸前開說明,於聲請人A01成年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A01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A01成年前,應負擔聲請人A01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四、關於聲請人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A02主張自聲請人A01出生後,相對人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A02負擔乙節,業經證人賴○珍證述綦詳(詳見111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A02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則聲請人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9月14日聲請人A01出生時起至111年7月17日本件聲請前止聲請人A02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1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A02目前待業中,於107、108年度無申報所得,
於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50元、60,000元,名下無財產,且迄至111年10月11日有存款31,721元,另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當鋪債務約91萬元;而相對人自107至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36,698元、536,348元、551,688元、198,2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聲請人A02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A02提出存摺影本、債務餘額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A02、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A02、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A02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聲請人A02、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扶養費2分之1為適當。⒉又本院審酌聲請人A02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並非優渥,
且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未成年人A01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自應以該標準中107至111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作為A01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⒊綜上,聲請人A02自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
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97,1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三)從而,聲請人A02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97,1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本院參酌前開理由欄四(二)之說明,認聲請人A01自111年7月18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止,每月所須之扶養費應以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亦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A017,115元之扶養費用。
(二)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則於未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受扶養之權利,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並就聲請人A01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從而,聲請人A01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1年7月18日本件聲請時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7,115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A02所代墊子女扶養費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107年9月14日至107年9月30日:扶養費12,388元×17/30個月×1/2=3,510元。
㈡107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扶養費12,388元×27個月×1/2=167,238元。
㈢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扶養費13,304元×12個月×1/2=79,824元。
㈣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扶養費14,230元×6個月×1/2=42,690元。
㈤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17日:扶養費14,230元×17/31個月×1/2=3,902元。
㈠至㈤合計297,1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