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午○○巳○○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九、七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午○○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
二、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概括犯意,於:㈠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時地,與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竊取辰○○等人之財物。㈡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地,與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竊取丑○○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三、巳○○延續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概括犯意,於:㈠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獨自竊取辛○○之財物。㈡附表編號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所示時地,與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竊取甲○○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四、丙○○延續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地,獨自竊取寅○○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五、子○○於竊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丑○○之自用小客車、編號三所示庚○○之二部自用小客車後,為 達勒 贖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年三月五日晚間六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午○○以電話向丑○○恫稱:如要取回車子,就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等語,使丑○○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逢甲駕訓班前,欲交付五萬元予午○○,惟子○○與午○○於同日駕駛丑○○之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後,因察覺有警員在場,即駕車逃逸,二人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得手。事後午○○因心有未甘,竟超越原犯意聯絡範圍,而獨自基於恐嚇犯意,於同日以電話向丑○○威脅:你試試看,要炸燬你家等語,使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巳○○負責看守庚○○之自用小客車,由子○○以電話向庚○○恫稱:如要取回車子,就支付十萬元,使庚○○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河北路口,交付四萬元予子○○,惟子○○得手後僅交還其中一部車子予庚○○。
六、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午○○、巳○○、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午○○否認有威脅要炸燬丑○○住處、被告巳○○否認有向庚○○恐嚇取財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辰○○、庚○○、癸○○、辛○○、甲○○、卯○○○繪圖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寅○○、乙○○、丁○○、戊○○之妻壬○○等人指述情節相符(見五一六九號偵卷第四二、四三、四五、四六、四七、
四九、五○、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五頁、七五八八號偵卷第二九、三○頁),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十一份附卷可稽(見五一六九號偵卷第六六、六七、
六八、六九、七○、七一、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七六頁、七五八八號偵卷第四三頁),足見被告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午○○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被害人丑○○指述: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點,歹徒跟伊約在臺中市○○路逢甲駕訓班前交錢,但歹徒未拿到錢就逃離現場,約一分鐘後,歹徒又打伊的行動電話,要伊試試看,並且威脅要炸燬伊住家,所以現在 伊都 帶妻兒住在外面,不敢回家等語綦詳(見五一六九號偵卷第五五、五六頁)。而被告巳○○前述恐嚇取財犯行,亦據同案被告子○○供述:伊打電話跟被害人約在文心路與河北路口交錢,巳○○在旁顧被害人的車,巳○○知道伊是要去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⒈被告子○○事實欄二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三、四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部分);事實欄五編號㈠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⒉被告午○○事實欄二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四部分);事實欄五編號㈠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②已記載被告午○○以電話威脅炸燬丑○○住處之犯罪事實,惟於證據併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被告午○○此部分犯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補充。⒊被告巳○○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六、十一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三、十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五、八、十二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七部分);事實欄五編號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⒋被告丙○○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六、十一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九、十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八、十二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七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巳○○、丙○○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尚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毀損門扇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惟此僅犯罪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子○○、午○○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五編號㈠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子○○、巳○○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五編號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巳○○、丙○○就附表編號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午○○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所犯一次普通竊盜、二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次攜帶兇器竊盜、一次恐嚇取財既遂、一次恐嚇取財未遂、被告午○○所犯一次普通竊盜、一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被告巳○○所犯二次普通竊盜、二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四次攜帶兇器竊盜、一次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被告丙○○所犯二次普通竊盜、二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二次攜帶兇器竊盜、一次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子○○部分)、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午○○部分)、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巳○○、丙○○部分),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被告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被告巳○○所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分別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子○○、巳○○部份)、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午○○部分)處斷。被告午○○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被告午○○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子○○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三、二九、三○頁),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就被告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及被告午○○所犯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竊盜或恐嚇取財手段牟取他人財物,其等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暨四人犯罪件數、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子○○、巳○○、丙○○行竊所用之扳手,因事發迄今已逾一年,均未扣案,恐已滅失,加以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子○○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間,因連續行竊他人車輛或車內財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審理,惟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遭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予釋放,有法務部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既因他案遭羈押三個月,則其自釋放後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再度犯下本案竊盜部分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子○○本案竊盜部分與前案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問題;又被告巳○○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竊取他人車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審理,然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本案竊盜部分與前案並無關連,其係另行起意犯案(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從而被告巳○○本案竊盜部分與前案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與被告子○○、巳○○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丑○○之自用小客車一部。㈡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與被告子○○、巳○○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庚○○之自用小客車二部。㈢被告子○○、午○○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邊貨車內,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手環四個、 玉珮 七十八個。㈣被告子○○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一八八之八號,與被告巳○○、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一部、鑰匙、遊戲機。㈤被告巳○○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在臺中市○○路○段 貴誠 十四號,與被告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寅○○之自用小客車、行動電話。而認被告子○○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罪;被告午○○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等罪;被告巳○○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午○○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子○○、巳○○共同竊取被害人丑○○自用小客車之情事,而被告子○○、巳○○亦一致表示:偷丑○○車子時,午○○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㈡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子○○、巳○○共同竊取庚○○自用小客車之情事,辯稱:子○○、巳○○說要去找朋友,伊開車載二人到現場後就離開,伊事前並不知道他們二人要去偷東西等語,核與被告子○○於本院調查隔離訊問時所稱:這件丙○○沒有參與(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被告巳○○於本院調查隔離訊問時所述:這件是伊跟子○○二個人去偷的,丙○○那時已經先離開(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等語相符。㈢被告子○○、午○○均堅決否認有竊取手環及玉珮之情事,被告子○○辯稱:手環及玉珮是他人所寄放等語,此部分因被告子○○、午○○否認涉案,復未有被害人出面指認該等手環及玉珮為其所失竊之物,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㈣被告子○○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巳○○、丙○○共同竊取甲○○自用小客車等財物之情事,而被告巳○○、丙○○於本院調查時,經隔離訊問,亦一致指稱:本件只有伊二人去偷,子○○並未一起去(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五頁)。㈤被告巳○○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竊取寅○○之自用小客車等財物,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隔離訊問時陳稱:伊告訴巳○○要進去找人,所以巳○○在外面等,但巳○○不知道伊是進去偷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徵諸被告四人對於起訴之其他竊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如確實有犯下此等案件,當無否認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右揭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被告四人起訴成罪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