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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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未○○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一號、第一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勒贖用草稿紙壹本、在建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電子專賣店臺中市第六分公司簽帳單上偽造之「己○○」署名肆枚均沒收;又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之子○○駕駛執照正面丑○○照片壹張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仿COLT廠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勒贖用草稿壹本、在建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電子專賣店臺中市第六分公司簽帳單上偽造之「己○○」署名肆枚、變造之子○○駕駛執照正面丑○○照片壹張、仿COLT廠改造手槍壹枝、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未○○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件案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所示時
地,連續竊取酉○○等人之財物;又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時地,與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寅○○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㈡丑○○於竊取附表編號五所示辰○○之自用小客車後,為 達勒 贖之目的,竟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某不詳地點,先以草稿紙記下,再以電話向辰○○恫稱:「你的車子有無意願牽回,不多話,二十萬元,今日前來提取,如無此意願,本人定送拆裝後配件給您,以作紀念,切記,勿報警」等語,使辰○○心生畏懼,而依丑○○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全國加油站前,將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交予丑○○所指定不知情之某計程車司機,惟丑○○得手後並未依約交還該車。
㈢丑○○於竊取附表編號七所示己○○之信用卡後,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分別在建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加油站)、全國電子專賣店臺中市第六分公司(下稱全國電子),持己○○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三百元、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並在上開二家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己○○」署名四枚(每張一式二聯,合計四枚)後,持以行使交付特約商店人員,使該二家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己○○本人前來消費,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價值三百元之汽油、價值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之電器產品予丑○○,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發卡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㈣丑○○於竊取附表編號九所示子○○之駕駛執照後,竟另行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
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將自己照片換貼在子○○之駕駛執照正面,以此方法變造子○○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子○○。
㈤丑○○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國小前,明知未○○所
交付之E九—六九五五號、A九—四五六○號、OD—五四八三號三組六面車牌及亥○○行照、汽車保險證、 賴曾珠惠 健保卡、牙醫約診卡等物,均為未○○行竊所得之贓物(未○○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基於收收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㈥丑○○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跳蚤市場,以汽車音響與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換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㈦丑○○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間七時許之夜間,在臺中縣○○鄉○○路旁之公
共場所,明知甲○○攜帶之刀械,屬政府公告管制之武士刀,竟仍自甲○○處收受該把武士刀後,置於自己車內,而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二、甲○○: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在
臺中縣○○鄉○○路○段與光陽路口,騎乘向未○○借來之BEV—二三○號重型機車,趁 鄭永安 騎乘機車未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鄭永安懸掛腰間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㈡另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路旁樹林內,拾得他人丟棄
而屬政府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一把後,置於自己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間七時許之夜間,攜帶該把武士刀,在臺中縣○○鄉○○路旁之公共場所,適遇丑○○,而將該把武士刀交予丑○○。
三、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號,為警查獲丑○○駕駛辰○○失竊之E九—六七八九號贓車(當時係懸掛B六—八五六八號車牌),並在贓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武士刀一把及己○○、癸○○、乙○○、丙○○、戊○○、午○○、庚○○、子○○、丁○○、 范振諒 、寅○○、辛○○、亥○○等人失竊之物品,進而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一五○七室租屋處,扣得勒贖用草稿紙一本、變造之子○○駕駛執照一張、E九—六九五五號、A九—四五六○號、OD—五四八三號三組六面車牌及酉○○、戌○○、卯○○、巳○○、申○○、壬○○等人失竊之物品;繼而循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查獲未○○;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鄉○○路九十之三號查獲甲○○。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丑○○部分㈠被告丑○○右揭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四八至五○、一一○頁),核與共犯未○○、被害人酉○○、天○○、戌○○、卯○○、辰○○、巳○○、己○○、癸○○、申○○、乙○○、壬○○、丙○○、戊○○、午○○、庚○○、子○○、丁○○、范振諒、寅○○、辛○○等人指述情節相符(見一五九一一號偵卷第一五○、一五三、一五六、一五九、
一六二、一六五、一六八、一七四、一八○、一八三、一八六、一八八、一九二、一九四、一九八、二○○、二○二、二○四、二○六、二○八、二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十紙、簽帳單二紙、冒用消費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見一五九一一號偵卷第一五一、一五五、一五七、一六○、一六
三、一六六、一六九、一七五、一八二、一八四、一八七、一八九、一九三、一
九五、一九九、二○一、二○三、二○五、二○七、二○九、二一一頁、四一五號發查卷第七至九頁),且扣案改造手槍一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握把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五七二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一五九一一號偵卷第九一頁);而扣案刀械一把,經臺中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八九)中縣警保民字第一三二七五號函附卷可考(見一五九一一號偵卷第二二二頁),此外復有勒贖用草稿紙一本、變造之子○○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丑○○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丑○○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臺中縣○○鄉○○路某
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被害人范振諒、辛○○二人物品;惟該二人於警訊時已明確指出其等財物遭竊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見一五九一一號偵卷第二○六、二○八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二、被告未○○部分被告未○○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核與共犯丑○○、被害人寅○○指述情節相符(見一五九一一號偵卷第一五九頁,本院卷第四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見一五九一一號偵卷第一六○頁),足見被告未○○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右揭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二、一一三、一一四頁),核與證人 邱秀琴 證述: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六點多,伊與未○○、甲○○一同到臺中縣○○鄉○○路○段○○○巷之石牌公園聊天,當時甲○○曾向未○○借機車,說要去找朋友,後來甲○○歸還機車時,有告訴伊及未○○,剛才去搶別人手機等語相符(見一七八○七號偵卷第
三五、四五頁)。雖被害人鄭永安於警訊時曾指認搶奪伊行動電話之人為被告未○○,然案發當時天色昏暗,且被告甲○○騎車行搶之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被害人鄭永安憑被搶瞬間驚恐印象所為之指認,容或有誤,自難執此而認行搶鄭永安之人為被告未○○。另扣案刀械一把,經臺中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中縣警保民字第一三二七五號函附卷可考(見一五九一一號偵卷第二二二頁),足見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⒈被告丑○○事實欄一編號㈠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五、七至十二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三、四、六部分);編號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編號㈢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在建成加油站、全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己○○」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編號㈣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許證罪;編號㈤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編號㈥犯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編號㈦犯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⒉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⒊被告甲○○事實欄二編號㈠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編號㈡犯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丑○○、甲○○係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而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丑○○、未○○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先後八次普通竊盜、四次攜帶兇器竊盜、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丑○○所犯恐嚇取財罪與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罪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罪間,分別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因此,被告丑○○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四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於本案中雖未就被告丑○○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此部分係另案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本案起訴成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丑○○所犯恐嚇取財、變造特許證、收受贓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等五罪、被告甲○○所犯搶奪、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竊盜或搶奪手段牟取他人財物,被告丑○○行竊件數達十二件,更對他人施以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惡性非輕,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未○○、甲○○則僅各竊盜或搶奪一件,惡性較輕,被告丑○○、甲○○非法持有、攜帶政府公告管制之槍枝、刀械,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被告三人事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丑○○、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在建成加油站、全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己○○」署名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勒贖用草稿一本、變造之子○○駕駛執照正面被告丑○○照片一張,均為被告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丑○○行竊所用之扳手,因事發迄今已逾二年,均未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丑○○雖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間,因連續行竊他人車輛,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告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四一頁),然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竊盜部分與前案並無關連,其係另行起意犯案(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從而本案竊盜部分與前案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問題,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