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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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被   告  周雅惠周正隆 之繼承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氏 妙即周正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正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伍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正隆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100元之請求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
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周雅惠
吳氏妙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訴外人周正隆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
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訴外人周正隆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99045元;(2)利息計算:①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
別計算,於繳款給付期限前按年息18.25%,延滯則按年息
20%計算;②繳款期限自92年8月13日起至92年9月16日止,
以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利息共1733元;③延
滯期間利息:自92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銀行法第47條之1)。
㈡、又債務人周正隆於92年8月25日亡,而其之繼承人等即被告
等依法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等
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債務;又自92年9月16日起,債
務人周正隆之債務未依約給付,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本件繼承已經鈞院92年繼字第985號聲請
限定繼承裁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周正隆之遺產均保留完整,
未有出售情事,債權人自得依拍賣被繼承人財產之程序,確
保權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各
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
執,僅表明已申請限定繼承(臺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985
號)。復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繼字第985號卷,確認無
誤,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
被繼承人周正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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