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被 告 黃代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柒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約定以年息18.25%計算利息,嗣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31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義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
5月1日將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概括承受且登報公告在案。被告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29,083元,其中包含本金27,612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
101年12月22日止未受償之利息1,471元未清償,迭經催告,
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僅以書狀辯稱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載明抗辯事由,故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