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文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6月16日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燵(下稱聲明異
議人)於民國105年4月24日(原處分書誤載,應於105年4月
24日到前),在臺中市○○區○○○○街○○號所經營之全米行
,因每日上午8時至9時之間大、小貨車與推高機運送米袋而
發出嘈雜聲響,該噪音已影響附近民眾生活起居,並已達一
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且轄區員警曾多次前往勸導仍未己善
,經附近民眾多數人指證後,依調查事證等,認聲明異議人
之行為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以原
處分書處以聲明異議人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上揭處所經營米行已30
年,進出貨時均小心謹慎不敢吵及鄰居安寧,30年來從無鄰
居抱怨情形,且與檢舉人為多年鄰居,如聲明異議人有製造
噪音情事,必早已難忍,何以最近才檢舉並逼聲明異議人搬
離,是聲明異議人不知何因得罪他人,以致遭檢舉報復,原
處分機關不察,僅聽一面之詞而對聲明異議人裁罰,顯有不
當,為此聲明異議,並提出營業事業登記證影本、調解通知
書1份、證明書8份等為證,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
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明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
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
安寧之聲音,此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
規定即明。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
」,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
準之聲音。」之規範內涵不同;另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規定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
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是以未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該噪音之製造,依所處之時時間、地點、客觀
之環境狀況,並發出之聲音,其音量、音質,已達使一般人
均感嚴重之刺耳、厭惡之程度,且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
安寧者,警察機關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
處理,為法之所許。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外
。另查:聲明異議人業於警詢時自承其所經之米行,於每日
上午8至9時、以及偶爾下午16時至16時15分許有大、小貨車
與推高機運作而製造嘈雜聲響,轄區員警也前來勸導過3、4
次及有轉介調解等語外。並有聲明異議人住處之附近鄰居3
人(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具體指述聲明異議人所經營之
米行,於每日上午8至9時、下午4時5時間,有大、小貨車與
推高機來回運作及所發出之聲響,已妨害安寧及影響生活作
息(見本院卷第18頁至22頁);及轄區員警多次至聲明異議
人住處附近訪查其鄰居,多位受訪人(真實姓名詳卷)均於
訪談紀錄上具體指述聲明異議人同上揭事由所製造之噪音,
已達難以忍受及有妨害生活安寧情事,有上開受訪者之訪談
紀錄表共9份(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復有員警開立之妨
害安寧勸導單2件(見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聲明異議人
住處之附近鄰居共11人連署之抗議書(本院卷第37頁)、及
檢舉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含聲音)光碟1片,現場照片12幀
等在卷可稽。勘認聲明異議人其經營之米行確有以貨車、推
高機等於運送米袋所製造噪音,且該噪音己達一般人難以忍
受之程度而有妨害公眾安寧情事為真。至聲明異議人以上揭
情詞及提出由鄰居簽名其並無發出吵雜、妨害鄰居安寧之附
件,該有其他鄰居簽名之附件及調解通知書等置辯云云。惟
觀該附件係聲明異議人自行製作由同一格式影印,且非由原
處分機關調查所得,尚難證明其真實,又聲明異議人既經轉
介調解,而提出之調解通知書所載係聲明異議人藉詞請假,
益徵聲明異議人並無意願調解。再者,本件已經聲明異議人
住處附近多數人於原處分機關調查時,已具名並指證聲明異
議人有妨害公眾安寧情事,此外,依該附卷之檢舉人所提出
現場錄影(含聲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內容確有
聲明異議人以貨車、推高機運作而發出噪音外,更甚於拍攝
者拍攝時,聲明異議人處有人以言詞向拍攝者當面挑釁外,
貨車司機更故意以空檔猛採貨油門而製造更大聲響等情以觀
,難認聲明異議人有敦親睦鄰及上開附件所載之情事為真。
準此,聲明異議人於其住處所製造噪音確有妨害公眾安寧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調查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即無不
合,聲明異議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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